《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抚养孩子的一方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探视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调解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夫妻双方是协议离婚,抚养孩子的一方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探视权人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探视权的享受与否与抚养义务无直接联系,也就是说,即使非抚养孩子的一方未能行使探视权,也不能免除其对孩子按月支付抚养费等抚养义务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依据法律精神,中止探望的具体情形应当包括:
1、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倾向的;
2、有劫持、胁迫可能的;
3、有恶习或有不良道德倾向的;
4、有急性传染病或精神病的;
5、子女反对探望或探望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宜继续探望的等等。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