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既是他们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又是他们对被代理人和社会应尽的一项义务。因此,有资格作为法定代理人者,不应争夺法定代理权或者推卸自己代理诉讼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争夺法定代理权的情况并不多见,法律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者进行审查,挑选最适合者作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他们往往因怕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或者怕增加自己的讼累而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或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或者第17条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从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之中指定诉讼代理人时,应当考虑法律所规定的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等因素。法院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被法院指定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履行诉讼代理责任,而不得再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代理诉讼。
另外,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应当履行监护和代理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