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判例
案情介绍:
王某,男,现年60岁,2011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均分配给女方陈某,包括房屋三套(其中有两套房屋为小产权房),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在同年11月,将其中的两套房屋(其中,一为全产权房屋,一为小产权房)过户给独生子小王。
2011年12月24日,王某的独生子小王在俄罗斯莫斯科因被人抢劫而意外身亡。小王在生前未婚,也无子女,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小王在莫斯科中国银行有存款若干。
王某在1998年开始在某保险公司为小王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康乐险及意外保险、长寿险及意外保险)。小王去世后,其母陈某到成都市某社保局领取了小王个人账户余额16873元。
2012年3月15日,王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王某与陈某就办理儿子小王后事的相关费用说明如下:1、从小王过世至今天,陈某支付各种丧葬费用共计186000元,王某支付各种丧葬费用共计17700元。2、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数额双方已经认可。”
2012年4月8日,王某与陈某签订了《关于处理预交某单位集体采购商品住房款项的协议》,约定:“为了处理小王后事,双方决定取回已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双方一同到退款处取回该购房款,各自领取7.5万元,用于支付小王后事所需的相关费用。”2012年9月12日,陈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集资款15万元。”
2012年4月14日,王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俄罗斯给小王立纪念碑及设置碑身护栏的费用、双方在俄罗斯为处理小王被害一案支付的律师费及翻译费以及其他有关因处理小王后事在俄罗斯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预先垫付,各自承担一半;双方为处理上述事务在俄罗斯产生的涉及到自身的差旅费,包括住宿、交通费用等由双方各自承担等内容。
2012年4月28日,陈某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收条,以用于为处理小王后事聘请律师的费用。
审理及判决:
2012年12月,王某委托张律师向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1、继承并分割小王所有的位于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小产权房屋纠纷法院不受理);2、分割陈某在社保局领取的款项16873;3、分割小王在某保险公司的康乐险及意外保险金、长寿险及意外保险金共计14万元;4、分割小王在俄罗斯中国银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5、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陈某答辩称,小王在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是小王在陈某处买卖所得,小王还未支付房款,该房屋属于其生前债务。王某要求分割的社保款项,因生活困难和处理后事已花费完。王某要求分割的保险金,陈某没有领取,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王某诉称的俄罗斯存款陈某没有领取,涉案在俄罗斯的诉讼过程中。
王某起诉后,陈某随后提出反诉。称2011年10月29日,陈某与小王的代理人李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位于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转让给小王,单价为75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803175元,小王应在2013年6月前向陈某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2月24日,小王遇害身亡,故未能向陈某支付房款。陈某为处理小王的后事,先后多次赴俄罗斯,聘请相关人员帮助维权等,已花费44万余元,全部由陈某垫付。陈某与王某曾经约定,处理后事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从小王的遗产中扣除。陈某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承担为处理小王后事已花费的费用22万元;2、王某在继承小王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小王债务承担401587.5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此案本诉及反诉,王某均全权委托张律师代理。张律师在收到反诉状后,到房管局查询了案件涉及到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的全部存档资料。从查询的资料显示,2011年9月小王经过公证和认证,委托李某购买陈某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及办理购房相关手续,2011年10月李某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235598元。2011年11月,该房过户到小王名下。该合同没有约定房款给付的时间。
陈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成交价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需要填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成交单价为75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803175元,小王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
张律师代表王某答辩,处理后事实际上只花了203700元。陈某将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是赠与给小王的,而非买卖,即使认定买卖,其金额应该以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金额235598元为准。处理后事的费用并非全部由陈某垫付,陈某已经在王某处领取了98700元,用于处理后事。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小王的遗产。本案王某与陈某为被继承人小王的父母,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具有继承权,其遗产应由陈某与王某继承。在继承遗产时,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相关费用,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关于处理后事已花费的费用问题。庭审时,陈某提出花费40余万元,王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导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出示的住宿、交通费、电话费等,因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3月5日后发生的其他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万元;据此,本院认定为处理被继承人小王后事已经花费的费用为21.37万元,应由双方平摊。本案王某出示的《关于处理预交某单位集体采购商品住房款项的协议》及“购房集资款的收条”,能够证明王某已按协议约定将领取的7.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陈某以用于处理小王后事支出,另外结合“情况说明”及收到律师费6000元的收条,本院认定,为处理小王后事,王某已支付9.87万元。因此,扣除王某已承担的9.87万元,王某还应向陈某支付8150元。
关于被继承人小王生前债务的问题。陈某主张购房款按补充协议约定的803175元计算,王某只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金额。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小王未支付的购房款为235598元,为小王生前债务。
关于成都市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本院认为,房屋为被继承人小王的遗产,依法应由陈某和王某继承。鉴于本案陈某与王某对该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王某要求陈某申请评估并承担评估费,而陈某又不同意,且双方也不申请拍卖,故本院按份额进行分割。
关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陈某主张该领取的养老金(小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6873.95元)已花费,但不影响属于小王的遗产性质,依法应予被继承。
关于本案其他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按保险单载明的“身故受益人:法定100%,”
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与陈某继承。
关于小王在俄罗斯中国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问题。因其属于涉外账户,现无法查实其存款余额,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以后金额确定,视情况另行主张。
对于遗产的分配,无应当照顾及酌情多分的情形存在,本院均等分配。
对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认定的债务为235598元,未超过上述分割的遗产实际价值,由王某和陈某各承担一半,即117799元,由王某向陈某支付1177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小王位于成都市五丁桥某街3栋2单元4号的房屋产权,由王某与陈某各继承50%的份额。
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两份保险合同,其保险金由王某与陈某继承,继承份额均等。
小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6873.95元,由王某与陈某继承,继承份额均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117799元。
被继承人小王生前的债务235598元,由王某与陈某各承担一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支付117799元。
王某与陈某为处理小王后事共花费21.37万元,由王某与陈某各承担一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支付8150元。
驳回本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对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承担也作了处理,由王某与陈某各承担一部分。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调解无效,开庭审理后,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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