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案例:
王某、孙某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长子王X、长女王Y,次女王Z。1970年夫妇俩购买房屋一间,建筑面积95平方米。1985年1月,王X结婚,并于8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王某病故,其遗产未作处理。此后,孙某与女儿王Y、王Z共同生活。1991年,王Y结婚,搬出另过。1994年,王Z亦出嫁,孙某独立生活。1995年6月孙某病故。其病故前,于1995年5月10日经龙南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全文如下:“将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王Y”,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Y。但王X认为,自己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起诉到法院。
解答:
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王Y继承,其他部分则应由王X、王Y、王Z合理分割。王X能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
法律条文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在继承理论上,称之为“遗嘱在先”原则。
本案中,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即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孙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
王某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产生法定继承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照上述规定,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孙某及其子女三人,他们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讼争房屋系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另一半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遗产未作分割,应当认定为各共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孙某去世前,房屋为孙某及其子女共有。孙某在其公证遗嘱中却将房屋指定由王Y一人继承,显然,她处分了共有房屋中属于他人所有部分。因而该公证遗嘱部分有效,也就是说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王Y继承,即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加上王某遗产中孙某应当继承的部分。至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则应由王X、王Y、王Z合理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