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官要注重自己的司法礼仪。
俗话说:严而生威。坐在庄严的国徽下面,法官要注重自己的仪表、神态、用语等。在平时的法庭审理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法言法语,通过开标准庭活动,我们研究开庭时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克服以往开庭存在的问题。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会使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听后,能够感觉到法官的威严和知识的渊博,对法官能够司法公正充满信心。否则,法官在开庭时,着装不整,坐姿不端,举止粗鲁,语言不文明,使用不规范的语言,出现不耐烦或训斥当事人的现象,必然会让当事人对法官品头论足,对法官的形象及其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外的形象。
2、按法定的程序开庭。
由于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规定了开庭的程序,有很多问题有待我们在实践中进行探讨。在审理案件中,要克服开庭审理程序的盲目性和任意性,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必要前提,程序必须是法定的。认真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在具体要求上,按照中院规定的开庭程序进行。因此,审判人员要认真的履行职责,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应对开庭临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在开庭时,常常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法官要具有应付的能力,这就要法官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精心组织,严密布置,分工明确,防止疏漏。
3、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法庭审理的准备阶段包括查明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公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及其义务。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法官必须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询问是否有回避事由,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只有这样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明确是非责任,正确的适用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存在着审判人员急躁情绪和不耐烦的表现,不能认真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意见,随意打断阻止当事人的发言,这些都是不正确的作法。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只注重实体,不注重程序,其实程序和实体相比,程序应当重于实体,不能保证程序公正的案件,就无法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因此,法官必须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要保持中立,处于居中地位,不得存在对另一方的不公正的言行。
4、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
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是法庭审理的中心,对如何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各级法院的作法不一。我们认为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决定,对于证据不多,证据不存在矛盾、事实清楚简单的案件,采取分别由原、被告举证、质证,然后法庭进行认证,可以在开庭时一次完成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于比较复杂和证据比较多的案件,采取庭前交换证据的方法,化简案件的审理难度,在法庭审理前进行证据交换,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在法庭调查进行当事人举证程序时,先说明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那些没有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载开庭审理笔录中,在以下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时,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在法庭调查中,采取分别由原、被告举证,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关于法庭认证问题,目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当庭进行认证;第二种意见主张庭后合议庭评议时认证。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有主张意见,因为对于此类案件,在法庭调查上不可随意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或证明力不十分明显的证据,应当在庭后进行认证为好,不能以当庭认证衡量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需要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和判断最后得出结果,因此,当庭认证存在着对证据认识的片面性。
当庭认证往往会出现一些矛盾问题,作为证据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当原、被告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并举示证据时,就存在着双方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并非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认识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不确定性问题,有些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却无关联性,而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又没有异议,导致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法庭认证的不一致,如果当庭认证往往出现一些矛盾的问题。
因此,最好是在庭后合议庭评议时认证,对合议庭的认证结果在判决书中表述。采取第一种意见,会出现当庭认证后,在判决中不采信的情况,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认为法官出尔反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