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使用下述称作“道路”的对公共交通开放的道路受本规则规定约束。
为了本规则的实施,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道路”是指通常用于车辆行驶的那(些)道路部分。
“行车道”是指具有足够宽度便于车队行驶的道路的某一分道。
“自行车道”是指专门供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道路部分。
“自行车行车道”是指在有多条行车道的道路上,专供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使用的行车道。
“高速公路连接道”是指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网连接的道路。
“紧急停车道”是指在高速公路上位于道路边缘、专门设计用来在绝对必要情况下停车或驻车的路肩部分。
“居民点”是指建有相互邻近的成群建筑物的地方,其进出口用放置在穿过或邻近该区道路上的标牌标明。
“交叉口”是指无论道路的转向角度如何,两条或几条道路会合或交叉的地方。
“停车”是指在允许人员上下车、装卸货所需的时间内车辆在公路上的临时静止状态,驾驶员仍控制车辆或留在车内,必要时,可以移动车辆。
“驻车”是指在停车特性以外情况下车辆在道路上的静止状态。
“人行区”是指临时或永久地供行人使用的全部地方,在其界限内,车辆根据特别规定方能行驶。
“环行交通方向十字路口”是指中央有不可通过的土台,土台四周被右侧行驶的、有不同道路的、被特殊信号装置管制的、单行道环绕的地方或十字路口。
“大流量道路”是指无论其特性如何,能保证大量交通流连续性通行并由交通管理特别规则验证的道路。大流量道路根据内务和权力下放部长与负责运输部长的报告,通过法令来确定。
第一节车辆驾驶和牲畜控制
第2条除本法典第204条规定情况以外,所有车辆均应有驾驶员。
第3·1条所有的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始终处在毫无延迟地、适度进行所需操作物状态和位置。尤其是其行驶的可能性和视线,不能因乘客人数或位置、所运货物或玻璃上不透明张贴物的影响而降低。
第3·2条驾驶车辆高度超过4米(包括货物)的人员,应保证车辆行驶时不会由此高度而造成艺术作品、植物或公路空间设施的损坏。
第4条正常行驶(行走)时,驾驶员(看管人)应使车辆或牲畜靠近道路右侧。
第4·1条在单行线或有两条以上行车道的道路上,当由于密度原因,车辆在所有行车道上排成不间断队形行驶时,驾驶员应将车辆保持在所在车列中。只有在准备转向并尽可能少的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驶出车列。
当同方有三条或更多行车道时,除了最靠近马路右侧的两条行车道之外,禁止最大允许总重量超过3.5吨或车长超过7米的车辆借用其他行车道。只有在准备转向并尽可能少地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改变行车道。
第4·2条如果车辆有可能停在交叉口并妨碍横向车道上其他车辆通过时,驾驶员不应将车辆驶入交叉口。
第5条(1)当道路或者转向角度上有将行车道分开的纵向连续线时,驾驶车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跨越或骑行在这些线上。
(2)当间断线与连续线连接时,如果进行跨越,间断线离车辆最近,驾驶员可以跨越连续线。条件是,该动作应在间断线尽头之前完成。
第5·1条当道路有划定行车道的纵向间断线时;
如果是非专用普通行车道,在第三节规定的条件下或必须横过道路时,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时借用最右侧的行车道,并在超车时跨越这些线。
当行车道供某些类型车辆使用者专用时,其他使用者不得闯入,只有在离开或驶入道路时方可跨越或骑行这些线。
第5·2条(1)标定道路边缘的线为间断型;
(2)划定紧急停车道的纵向线为间断型。除绝对必要外,不得跨越此线;
(3)本规定不适用于警车、宪兵用车、救护车和道路开发用车。
第5·3条当用纵向线将行车道分开的道路上有箭头时,驾驶员应按着所在行车道上的箭头标志方向行驶。
第6条准备改变车辆或牲畜行驶(行走)方向或放慢速度时,尤其是准备左行、横过道路或在停车或驻车后准备重新汇入车流中时,驾驶员(赶牲畜者)应事先保证无危险并将其意图告知其他使用者。
第6·1条在居民点内,为了让公共运输车辆离开已标明的车站,其他车辆驾驶员应遵守第6条规定,减速让行,必要时停车。
第7条从不对公共交通开放的一条道路、一条土路或路旁停车场驶出的车辆,驾驶员应在保证无危险并以能够立即停车的足够低的速度驶入道路。必要时,应给其他车辆让道。
第8条禁止切断行驶中的军车、警车车队。
第8·1条尾随前车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应与前车保证足够安全的距离,以避免前车突然减速或紧急停车时造成碰撞的危险。当车速越高时,此距离应越大。
在居民点外,当最大允许总重量超过3.5吨或长度超过7米的车辆或汽车列车以同样速度行驶时,其间距至少应保持50米。
第9条除另有规定外,在道路上的一个地方或十字路口处的艺术品、界石、土台或纪念物对车辆直接行驶构成障碍时,应从其右侧绕行。
第9·1条所有驾驶员应在固定或闪光红色信号灯前停车。
第二节速度
第10条除第10·1至11·1条规定外,车速限定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
在居民点外,车速限定在:
(1)高速公路上为130公里/小时;
(2)由中央土台分开的两条车道的道路上为110公里/小时;
(3)其他道路上为90公里/小时。
在横穿居民点时,车速限定在60公里/小时。
但是,在居民点内属于大流量道路全部或部分的道路上,此限值可依据共和国专员的法令提高到80公里/小时。如果是省级公路,该法令经向市长和省议会议长以及省装备部长、负责监督车辆使用者在有关居民点内车速遵守情况的警察局长或地方宪兵队长咨询后作出。
在下雨或其他降水情况时,最高车速降低到:
(1)在正常限速为130公里/小时的高速公路段为110公里/小时;
(2)在此限速更低的高速公路段以及由中央土台分开的有两条车道的道路上为100公里/小时;
(3)在其他道路上为80公里/小时;
持有驾驶执照不满一年的驾驶员不应采用本规则的其他限速,而是不应超过90公里/小时。该限速应在内政和权力下放部长与负责运输部长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下,在有关车辆上用一可拆卸装置标明。
第10·1条除公共大客车或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外,总重量超过10吨的车辆,限制在不超过以下行驶速度:
(1)在高速公路上车辆总重量小于或等于19吨的为90公里/小时,总重量超过19吨的为80公里/小时;
(2)在大流量道路上为80公里/小时;
(3)在其他道路上车辆总重量小于或等于19吨的为80公里/小时,总重量超过19吨的为60公里/小时;
(4)在居民点内为50公里/小时。
第10·2条总重量超过10吨的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限制在不超过以下行驶速度:
(1)在高速公路上为80公里/小时;
(2)在其他道路上为60公里/小时;
(3)在居民点内为50公里/小时。
第10·3条在居民点外,总重量超过10吨的公共大客车行驶速度限制不超过90公里/小时。但是,具有由运输部长法令定义的特殊技术特性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最高速度提高到100公里/小时。
第10·4条第10、10·1、10·2和10·3条的规定对法律和法规赋予共和国专员、省议会议长和市长规定更严厉措施的权力不形成障碍。
第10·5条第10和10·1条规定不适用于警车、宪兵车、救火车、移动式手术车以及救护车和当在紧急手术期间和必要情况下行驶时第92条(5)规定的装备有B类装置的其他车辆。
第11条任何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不得在没有说服力的理由下,以不正常的低速影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当交通畅通、环境条件允许、有良好的视线和附着性,使用最左侧行车道的驾驶员行驶速度不能低于80公里/小时。
为了避免意外,不得已临时以十分低的车速行驶的所有车辆,驾驶员必须使用应急灯来通告其他使用者。
当交通呈连续不断地车列时,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有关车列的最后车辆。
第11·1条本规则规定允许的最高车速以及由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最低车速,是指在较好的交通条件下,尤其是良好的大气条件、畅通的交通、处于良好状态的车辆。
在任何情况下,驾驶员必须始终控制车速并根据路况、交通问题以及可视障碍物来调整之。
车速应该降低,尤其是:
(1)当与单独或成群的行人或骑自行车者会车或超车时;
(2)当超越已停车的车队时;
(3)当与使用特殊信号装置,正在上下乘客的公共大客车或运送儿童的车辆会车或超车时;
(4)在道路不十分畅通或有车轮打滑危险的任何情况下;
(5)当视线条件(雨天和其他降水、雾……)不佳时;
(6)转弯时;
(7)下陡坡时;
(8)在狭窄、拥挤或居民区的路段;
(9)因接近视线不能保证的坡顶和交叉口时;
(10)当使用特殊照明装置,尤其是使用会车灯时;
(11)当与套车、运货或骑乘牲畜或家畜相会或超越时。
第三节会车和超车
第12条在右侧进行会车,在左侧超车。
第13条会车时,每位驾驶员驾驶车辆应紧靠右侧,以便为其他使用者让出地方。
然而,某些文义口的布置可以使驾驶员依据信号,紧靠左侧来进行会车,则前款规定例外。
第14条在超车前,驾驶员应确信超车无危险,尤其是:
(1)在不妨碍交通时,有重新回到正常交通流中的可能性;
(2)两辆车的相对速度可以保证在足够短的时间内完成超车。
另外,在必要时,驾驶员应向被超车使用者通告其意图,在居民点(第34条规定)除外。
为了进行超车,驾驶员应尽可能靠近左侧,以便无与被超车辆相撞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