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私了可以反悔的情形
工伤私了协议既然定性为民事合同,那么对其效力的认定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分别规定了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导致合同的可撤销、可变更”。而就工伤私了协议来说,当事人一方反悔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也是私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等情形。对此,小编认为应该分类处理:
(1)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评定,达成工伤私了协议。
这种情形之一,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确定的,而并非不确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知悉工伤认定的结论和劳动能力等级,且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工伤私了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承认其法律效力。也许有人会提出,这种情况下工伤私了协议的达成存在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急需工伤待遇费、工伤诉讼程序冗繁而逼迫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达成协议,存在趁人之危的嫌疑。须知,法律所规定的平等地位为机会平等,而非实质平等,只要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的情形就应当认定私了协议的作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工伤诉讼程序的冗繁对当事人双方都是一样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有鉴于在仲裁实务中,对私了协议的反悔以劳动者居多,建议用人单位在订立工伤私了协议时主动告知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等级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标准,并将其写入私了协议中,防止因重大误解而导致协议的无效。
(2)未经过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等级评定,达成工伤私了协议。
工伤认定是对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劳动能力等级是对工伤的定量认定。在没有经过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等级评定而达成工伤私了协议,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私了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标准高于应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二是赔偿标准低于应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对此的处理,我们认为从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如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依法应享受的标准,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协议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工伤赔偿;如协议标准低于依法应享受的标准,在仲裁实务中应允许劳动者通过提起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对协议标准予以补差。
二、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后果如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1条对和解的效力作出规定,仅限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并未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是从程序法角度规定工伤私了协议的达成并不能因此消灭当事人仲裁诉讼的权利。但是如工伤私了协议合法有效,在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予以确认,不能置合法有效的私了协议于不顾。
同时工伤私了协议也不能限制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的权利。当事人订立的私了协议是民事合同,协议的效力仅能及于双方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不会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消灭。
如工伤私了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应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在私了协议标准低于依法应享受的标准时,在仲裁实务中应允许劳动者通过提起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对协议标准予以补差,以保障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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