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多年前实行了股份制改制(全部为个人股东),为了快速扩张,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决定,以公司结余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分配到各股东名下。2008年11月,A公司作了“借:资本公积2620万元,贷:实收资本2620万元”的会计处理。2009年7月,某税务检查组至A公司检查,当检查员晓-强看到了上述会计处理时,甲公司财务部徐经理拿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通知》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此类事项很少遇到,晓-强还是有些不放心,便查阅了A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被检查年度资本公积相关明细账户及会计处理凭证,对照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规定,初步判断此转股事项似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总觉得还有一个相关的规定,可一时又想不起来。
晓-强查阅了相关规定,发现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已进行了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晓-强初步判断甲公司转增股本应该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
第二天当晓-强再次打开资本公积明细账户后,看到账页上写的就是“股票溢价”,这让晓-强一愣,A公司怎么可能发行过股票呢?但徐经理解释说,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没有明确“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一定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他们公司虽然没有上市,但股东所持股份同样属于对股东发行的股票,所以,他们公司的“股票溢价”应该属于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所规定的范畴。针对徐经理的辩解,晓-强解释说,征税和不征税都必须有税法明确的规定,不应该凭企业自己的推理来执行。紧接着,晓-强又看到A公司会计报表上被检查年度年初的资本公积数近3000万元,而盈余公积只有20多万元。晓-强仔细查阅后发现,就在被检查年度前一年的10月,甲公司作了如下会计处理:“借:盈余公积2350万元,贷:资本公积———股票溢价2350万元”。徐经理解释说这是公司董事会决定的,财务上只是遵照执行。但晓-强分析说,董事会能有几位懂财务的呢?如果财务上不把此转账的利弊和董事解释清楚,董事会怎么可能轻易作出此转账决定呢?再说这样处理的后一步就涉及因转增股本带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所以,希望财务上能主动作出合理的解释。徐经理见晓-强一语中的,只好承认了问题的实质。
原来,甲公司之所以作上述会计处理,一是因为仅看到了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关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没有看到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的补充解释。二是由于甲公司盈余公积余额很大,而资本公积余额很小,为了逃避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带来的大额个人所得税,便在前一年的10月将结余盈余公积中的2350万元预先“潜伏”到“资本公积———股票溢价”,一年后见无人关注,便又自作聪明转入了实收资本。结果,A公司却因此不仅要继续代扣代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且还受到了应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分析
上述案例说明,一些企业在税收问题上弄虚作假,采取了试探性的实施方法,如果检查人员粗心大意或业务技能不过硬就很容易被蒙混过关。因此,检查人员必须注意,诸如A公司的税收舞弊问题有金额大和时间长两个特点,而且往往表面上与税收无关,但检查人员如果仔细看,就会发现一定存在异常的会计处理,检查人员一定要将同一账户中出现的相隔时间虽很长,但金额相同或合计后金额相等的事项联系起来分析,就很容易看出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