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买卖是指什么
二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特定物与买受人(先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在特定物转移之前,又就该特定物与第三人(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从而成立了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宽对二重买卖定义为“买卖原则上不过是使发生债权的效力,故出卖人就特定物同时或顺次与数买受人成立买卖契约,为可能,此时称为二重买卖。”
二重买卖自古有之,有的是出卖人受标的物价格上扬的利诱,有的是出卖人恶意的一物多卖,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出卖人一物多卖的行为都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是二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能否基于出卖人违反诚信原则而确认无效,出卖人对多个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及未获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没有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鸣。
二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二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所以理论上有分歧,司法审判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签订在先的合同有效,而签订在后的合同无效;也有人认为签订在后的合同体现了出卖人最新、最近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签订在后的合同有效而前合同无效。这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债权的效力不因设置的先后而有别,所以确认二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将两个买卖合同独立开来,只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应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因为:
第一,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虽然是二重买卖,出卖人的合法处分权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因为“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约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出卖人虽然与前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以出卖人仍然就其出卖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也就当然地享有处分权。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决定了出卖人有一物多卖的主体资格。
第三,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与其相对应的物权则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一物一权的私法原则,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可设立多个内容不冲突的限制物权,但应依其发生先后定其顺序,而实行在先原则。但债权则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不具有排它的效力,所以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他们互容而不是互相排斥。同时,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内容相同的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的优劣之分,“此前后两物权的买卖,均有效成立。”
所以,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二重债权,处于平等地位,并无序位关系,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前一个买卖合同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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