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方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支付1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说他没有钱偿还,再次向原告借款,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同意在贷款本金中计算1万元,即贷款本金为1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
【分歧】
原被告同意在第二次贷款中计算第一次贷款的未付利息是否属于私人贷款的复利?
第一种观点:原被告第二次贷款在本金内计算第一次贷款利息应属于计算复利。复利是指在计息期结束后,将剩余利息加入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将第一次贷款产生的利息计算在第二次贷款本金中,应计算复利。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贷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谋取高利润。这部分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原被告第二次贷款在本金内计算第一次贷款利息不属于计算复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达-成的计算本息不符合复利计算方法的形式,双方约定的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息应受到保护。
【评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形式上看,复利计算方法应在后期贷款本金中不断计算早期贷款利息,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只发生两次,这与复利计算方法不符。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在第一次贷款期限届满时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的第一次贷款本息,确定金额。债务人因无给债务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债务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延迟责任。而第二次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不超过法律规定,法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治。
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复利的规定应该是保护经济稳定,防止利润滚动的高利贷。《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条款表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利息。只要利息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就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只规定禁止计算复利牟取暴利,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二次出具的借据支付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