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代位执行时应注意什么?
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问题: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当严格限制在执行程序中,代位执行是进入一般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虽然《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针对第三方,但强制措施只规定停止支付和存款,没有全面的强制措施,因此应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区分开来。
(2)注意区分相关概念,实现代位执行程序的全面程序。在掌握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必须严格区分一些容易混淆的相关问题。
(2)注意区分相关概念,实现代位执行程序的全面程序。在掌握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必须严格区分一些容易混淆的相关问题。
第一,诉讼中的第三人和执行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对象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利益,因此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第三人属于法律诉讼参与者。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不是诉讼参与者,而是因为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诉讼过程来看,这种第三人属于案外人。
二是代位执行与持有财产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票据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必须由法律文件交付。对于后者,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不得按照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
三是代位执行与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认可,将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单位或者个人,并承担清偿责任。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被执行人的债务。当不按照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强制债务接受人偿还债务。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当执行有限原则,禁止复位执行。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是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和第五人。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实没有财产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强制执行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是因为,如果在实践中无限期地依次类比第三人,就会增加链接,复杂的关系,难以实现代位执行的目的,但会导致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此外,还应注意,被执行人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但应当暂停执行,并通知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
代位执行是指什么
代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但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代位执行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无异议但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规定涉及代位执行的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具体规定了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困难的重要手段。然而,由于代位执行省略了诉讼程序,并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并且有许多限制。当适用时,人们对一些问题有不同的理解,产生这样或那样的怀疑和困难,这也是目前很少适用代位执行的原因之一。要广泛应用代位执行制度,必须澄清认识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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