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
1、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债务人自愿参与代位权诉讼的,其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债务人是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的原因
(1)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提起同一诉讼请求,债务人不得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2)其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列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理论依据。众所周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以起诉的形式参与诉讼的人。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反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和被告都会损害他的民事权益。事实上,他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新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有关的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债务人因忽视其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权利而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对对方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对方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提前行使】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破产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到期或者未及时申报的,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对方要求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对方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对方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权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权人无偿处分时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权人在不合理价格交易时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转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况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
第五百四十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务人应当承担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第五百四十一条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予以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被撤销的,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约定的债务偿还期届满时,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务人仍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全权诉讼,维护其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