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5年1月7日,A公司卖给B公司一批办公用具,计30万元,约定10天内付款。乙方公司在10天内分文未付,逾期后,甲方公司多次追求,乙方公司表示暂时无款可付。此时,A公司得知C公司欠B公司50万元已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A公司要求B公司要求C公司偿还欠款,但B公司没有要求C公司提供担保。问:甲公司能直接向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30万元吗?案例分析: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因此A公司不能直接向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B公司欠的30万元。另一种观点是,本案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规定,A公司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判决C公司还款。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也就是说,生活中所谓的三角债。本案是典型的代位权案例。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忽视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债务人自己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素。什么是债务人懒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是否有故意过失或者原因不问。债权人曾敦促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懒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向债务人索赔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力,才不构成忽视行使。只有通过私人救济,甚至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才属于忽视行使。因为如果规定债务人采取这种方式不构成懒于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才能代表债务人行使,否则会侵犯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知道债权人将获得代位权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行使代位权的预防措施。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债权人是行使代位权的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这意味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是为了帮助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讨债,而是为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2、?代位权应当以诉讼的形式行使。当然,债权人以非诉讼形式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同意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结束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但债务人不同意直接清偿的,必须通过诉讼解决。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只能向C公司索赔B公司拖欠的30万元货款的代位权。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