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代位权诉讼
由于我国以前没有代位权制度,民事诉讼法对代位权的实施程序没有规定。《合同法解释(1)》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管辖权的性质、与协议管辖权、仲裁管辖权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的性质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是一般地区、特殊地区还是专属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区域管辖、特殊区域管辖和专属区域管辖。一般区域管辖权由当事人的住所和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原则上由被告的住所法院管辖;住所与经常住所一致的,由经常住所法院管辖;特殊区域管辖权以被告住所、诉讼目标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专属管辖权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管辖,排他性。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时,应优先考虑专属管辖权,其次是特殊地区管辖权,最后是一般地区管辖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域管辖权,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区管辖权。理由:
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鉴于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确定为特殊的区域管辖权,以促进双方诉讼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判。如果管辖权被理解为一般管辖权,那么对于大量的代位权诉讼,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权,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各种特殊区域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此外,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这无疑使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其次,虽然《合同法解释(1)》第14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区管辖权的规定相同,但前者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后者针对一般民事案件。因此,虽然表述相同,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应认为前者和后者是不同的特殊地区管辖权。
第三,《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讲,某类民事案件是否专属管辖,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否则不得视为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四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权,《合同法解释(1)》第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权。因此,本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权。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以外的法院的独家管辖权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具有独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得由次债务人住所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
正如前面提到的,《合同法解释(1)》第十四条的管辖权属于特殊的区域管辖权。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相比,该规定是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优先考虑。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只适用于本文未规定的情况。代位权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钠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或者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助产所在地和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视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代位权诉讼。否则,债权人只能向国外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既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三、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不能通过仲裁行使。因此,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排除代位权,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1)作出了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有两种仲裁。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前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尚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不影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为仲裁协议不可追溯,不能约束已发生的诉讼行为。在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有有效仲裁条款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主要原因如下:①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诉讼权,诉讼权的行使应当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纠纷解决方法的限制。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超载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的,实际上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中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因此,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②违反当事人民事行为的自治原则,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中的权利,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当于否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干预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③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很容易被债务人作为逃避仲裁管辖权的手段。另一种观点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只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基于以下原因,我们最初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法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代位权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的约束。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分析来看,仲裁协议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权利的实现,程序法不限制实体法的权利。代位权属于实体法,由于我国合同法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通过仲裁行使,因此,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仲裁条款的限制,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剥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关系处理原则。
第三,从仲裁协议的效力来看,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合同。原则上,它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外部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债权人依法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四,仲裁条款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纠纷的协议。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未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已放弃仲裁条款。
第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懒于行使债权,次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造成的。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都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六,根据《合同法解释(1)》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这种管辖权不会给次债务人带来不便。
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衡阳律师网www.fenxiangshe.cn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