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有哪些规定?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定义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首次确立了代位权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代位权是合同履行中的保全措施,是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以防止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伤害。
二、代位权的效力
1.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债权人本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将被消除。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的利益中获得赔偿。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优先支付实现的债权。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金额超过债务人的债务金额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金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金额的,债权人无权代表债务人行使;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金额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金额的,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偿还,只能单独起诉债务人。
二、二次债务人的效力
a,行使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有效代位权,不得影响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所有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都必须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辩护,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b,二级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代位权的,应当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c,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优先支付实现的债权。
对债务人有效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代位权的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学者有两种观点:否定和肯定,但持有肯定观点的人更为普遍。作者还坚持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处分妨碍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即不得抛弃、免除、允许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最终判决是否约束债务人,取决于情况。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债务人将受到裁判的约束,在未来的诉讼中不得要求违反判决主体。但而,如果债务人没有得到通知,也没有参与诉讼,因为他没有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也没有声明,裁判对他没有效果。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他仍然可以单独起诉。
三、行使代位权所需的条件
首先,债务人忽视了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行使但不行使其权利。所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经到期,不及时行使的,可以消除或者丧失;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消极不作为,是否有过错。如果债务人行使,即使行使方式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第二,债务人履行债务延迟。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否无法判断尚未到期履行期的债权。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然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到,债权人没有代位权。然而,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还没有到达,债权人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以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此时不允许保存权利,权利将被消除。
第三,必须保全债权。
我国民法典仅以债务人忽视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保全必要。建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债务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债权,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性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实现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偿还债务。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在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才符合其行使要求。所谓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不一定意味着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债权人的债权也可能无法实现。如A向B购买一件古董,在交付前转售C,若A怠于要求B交付,则无论A的资力状况如何,C的债权也无法实现,C可以代替A向B请求交付古董。债务人的资力状况与债权的实现无直接关系,债权人不需要在债务人资力不足时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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