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张和李是朋友。2009年2月18日,李因缺钱向张借款1万元,同意于当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张于2009年9月25日向李要钱。李说他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郑有8000元的付款结束时,他愿意将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并将郑某欠款的收据等债权凭证当场交给郑某,张某持债权凭证与李某一起到郑某收款,郑某承认欠李某8000元末付款,但要求延期20天后交给张某。20天后,当张某到郑某处索赔时,郑某说:我不欠你钱。你为什么要向我要钱?他拒绝了张的要求。这时,李不知道去哪里。张诉诸法院向郑索赔。【分歧】第一意见认为,张向郑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转让。第二种意见认为,张行使代位权。张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点。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害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我国民法典也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忽视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债务人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李和郑是一种销售合同关系,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对于销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该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对郑的债权已经到期,李和张一起向郑索赔,没有忽视行使债权,不符合代位权的要求,因此,张向郑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代位权的行使。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无效。债权转让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是有效存款的债权。(2)债权人和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3)让和债权必须有可让和性。(4)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当张和李一起向郑索赔时,他们已经解释了情况。郑还明确表示:欠钱是事实,但20天后需要付给张。郑的行为表明,他同意李将债权转让给张,并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同时,张与李的贷款合同和李与郑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条件。因此,张向郑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属于债权转让,而不是代位权的行使。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