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认识代位执行金*富代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但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代位执行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无异议但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规定涉及代位执行的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具体规定了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增强了可操作性。在执行实践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困难的重要手段。然而,由于代位执行省略了诉讼程序,并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并且有许多限制。当适用时,人们对一些问题有不同的理解,产生这样或那样的怀疑和困难,这也是目前很少适用代位执行的原因之一。要广泛应用代位执行制度,必须澄清认识上的差异。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必须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代位执行中,有效的法律文件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直接执行第三人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反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此外,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和其他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件(注3)。大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当是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或者不履行的情况制定的民事裁定书(注4)。作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限于判决效力的相对原则,而忽略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展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和判决的实现,法律赋予判决一定的外部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反映了执行力的扩大。代位执行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大,其理论基础起源于民法典中的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是执行的依据。履行通知只能发挥通知的作用,不能产生具体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件,第三方可以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只要第三方提出异议,履行通知就失效,因此履行通知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难建立。根据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适用于当事人。原则上,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有效的法律文件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执行判决的名义强制执行第三人。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展原则,但我们不能根据扩展原则直接强制执行第三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件。否则,它不仅违反了判决效力的相对原则,而且剥夺了第三方依法享有的异议权。执行裁决不仅有效地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展原则,而且充分保护了第三方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的有力执行依据。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文件的功能。最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阐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执行内容和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并在送达第三人后具有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精神。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按照一般执行程序执行。从这两个方面可以看出,第三人的执行裁决是确定性和强制性的,应当按照一般执行文件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决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依据的。2、执行裁决可以有效地保护第三方的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并给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此外,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第三人。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