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时对债权人债权合法性的审查
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基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提起此类诉讼时提供债权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对证据进行正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案件。如果所有债权都需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判确认,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的成本,使代位权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反立法意图。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当然是合法债权。但不仅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是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强制性审查要求。只要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二)审查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的合法性
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有两种债权,一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另一种是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只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
(3)债务人参与诉讼地位的确定
债务人应当是第三人。原因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目标不是共同的或相似的,两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成为共同的原告。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债权人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不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起诉次债务人,实际权利直接指向次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债务人只是第三人。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1)》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权,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连环债务能否越级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扩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债权的存在。丁和C之间存在债权,C和B之间存在债权。根据代位权的相关理论,丁只能代表C向B行使代位权,而不过B,直接向A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突破债权相对理论,应严格控制。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较多,涉及审查债权的合法性,允许代位权越级行使,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1)》没有规定越级行使代位权,但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越级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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