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5年10月5日,李向胡借款3.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胡未按约定还款。据了解,由于胡某业务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仍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2007年4月,李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王履行偿还义务。同时,李担心王不一定有偿还能力,并要求胡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确定代位权的,次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将被消除。因此,李无权要求胡承担连带责任,应拒绝李要求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建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扩大债权人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丰富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补救债务人既不偿还到期债务,又忽视对债权人的损害。然而,次债务人不一定具有履行能力。因此,为了充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确认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金额负有连带责任。然而,次债务人不一定具有履行能力。因此,为了充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确认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我们应该支持李要求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解释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有不可避免的财产偿还能力和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能力完全不同。债务人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就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偿还债务的能力。建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扩大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丰富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补救债务人既不偿还到期债务,又忽视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1)》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消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代位权诉讼一经法院确认,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被消除,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有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债务的转移,即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金额转移到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金额。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向次债务人索赔偿债权的同时,失去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索赔和偿债权。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将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扩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且使债权人的权利处于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加和扩大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违背了建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由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旦判决确认,债权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效果,即时债务人不一定有责任财产和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为了充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确认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金额负有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不丧失债务人原有的清偿责任,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出代位权的索赔金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人的索赔金额,也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索赔金额。这样,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共同债务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建立,设定了与债务人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本质上是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连带责任。因此,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应对代位诉讼确认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权诉讼作出的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现有债务清偿责任。
为充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确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金额负有连带责任。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衡阳律师网www.fenxiangshe.cn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