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债权的有效性是什么?
民法典有关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因债务人懒于行使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对对方的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对方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破产债权在诉讼时效期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的,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对方要求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经理申报或者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对方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对方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权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代位权的行使是由于债务人懒于行使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双方都有过错,特别是债务人往往故意逃避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故意不偿还债务、缺乏诚信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很可能利用法律漏洞,故意放弃、转让债权,逃避债务,使债权人不能赢得代位权诉讼,也不能发挥代位权保全债权的作用。虽然代位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当债务人放弃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保护其权益,但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疲劳和法院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债务人故意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或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不能申请撤销,也没有其他方法来保护其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转让债权,使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在我国立法规定了严格的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进入代位权诉讼后,有必要限制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但是,考虑到债务人有时处分其权利可能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应该有余地处分其债权,因此应当规定债务人可以经法院或者债权人同意处分其债权。既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又能适应各种具体客观情况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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