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合同是否具有实际交付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尚代物清偿明确规定,代物清偿合同没有实际交付效力。对于物质债务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理论和实践意见存在较大差异。其核心争议在于物质债务的实践和承诺争议。目前,主流共识尚未形成,相关司法判决也有所不同,甚至非常不同。有权机关迫切需要尽快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案件,简要分析了双方在债务结清期后约定的实际交易过程中的债务偿还现象。
1、处理基本原则:代理清偿属于实际法律行为。只有代理清偿符合要求,未实际履行物权转让的,原债务不予消除。实际履行物权转让后,原债务同时消除。
二、具体细节:
(1)时间点: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已结清偿还期后债;
(2)性质:此时以物抵债是一种实律行为。根据债法原则,清偿是消除债务的主要途径。除了债务人的支付行为外,还必须有债权人的收到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代物清偿只是对付款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的目的,在实际履行后仍应产生清偿效果。因此,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和清偿一样自然。以物抵债也是如此。目的是用其他物品抵消原债原债务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债的一致性。因此,只有将物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才能消灭。因此,只有达成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物权转让,债务没有消除,债务偿还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从偿还债务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际特征。
3、司法处理:债务偿还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偿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只有当事人同意代物清偿的建立是不够的,必须办理物权转让手续。因此,债务偿还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偿还协议。在办理物权转让手续前,债务人悔改不履行债务偿还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债务偿还协议或者确认抵押物的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解释,要求当事人改变主张,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这一规定是从实际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的。
代理清偿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必须存在原债关系。原债务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合同债务、无管理债务、不当得利债务、侵权债务,只要有债权债务,就可以建立代理清偿,至于原债务的目标,不要问。
2.原付款必须用其他付款代替。支付的形式包括支付金钱、交付财产、转让权、提供服务、提交结果、不作为等。只有用一种付款代替他种付款,才能清偿代物。即使在同一形式的付款中,也可以建立代物清偿,比如用大米代替玉米,用牛代替马。
三、必须有当事人的同意。由于代理清偿改变了原债务的支付,因此必须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否则,代物清偿的法律后果律后果。
4.必须清偿受领人实际受领他种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代理清偿协议,即建立代理清偿合同。代理清偿合同为主要合同。只有当清偿人现场为付款行为并由清偿受领人收到时,才能产生代理清偿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应当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可以分期偿还。有能力拒绝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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