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意见认为,被告作为长子,接管集团董事长是魏先生的遗愿,集团经营的企业不应由继承人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孙子女有权代位继承,集团财产可以作为继承的权利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无遗嘱的,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魏先生的妻子先死了,他妻子的遗产应该由魏先生和他的孩子继承;魏先生死后,第一个继承人是大儿子和女儿,但由于第一个儿子死于被继承人,年轻一代的直系血亲仍然存在,所以代位继承问题。从理论上讲,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是为了弥补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子女的不足而设定的。如果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在生前丧失继承权或表示放弃继承权,其年轻一代的直系血亲无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和代位继承的法律特点,本案中的两名原告有权成为代位继承人,代表其早逝的父亲,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祖父(包括祖母)遗产的法定份额。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