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什么?
中国《保险法》关于代位索赔权的行使条件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方享有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二,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有赔偿请求权。
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有赔偿义务。发生损失的原因除外,保险人无赔偿义务,无代位权。
三、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三方赔偿请求权转让的时间限制是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该转让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方同意,即只要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请求权自动转让给保险人。
以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当保险人行使代位索赔权时,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无论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综上所述,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根据这一观点,保险人行使的代位索赔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索赔权。保险人本身与损害赔偿事实无利害关系。他只是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索赔权。保险人行使的权利是法法转让的债权,其本质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一致。因此,代位索赔权并没有赋予保险人新的独立权利,而是允许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权利的利益。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索赔权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这一观点得到了明了这一观点。一些学者生动地称保险人为踏进被保险人的鞋子(stepsintotheshoe)。
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依法发生的,其行使不以被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有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这种观点在澳大利亚更为普遍。
3.以所谓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这是美国司法界独有的。其判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称不拘一格。它通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或以两者的共同名义行使。
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称,在实践中造成了一些麻烦。笔者同意综合理论和实践的第二种观点,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一方面,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通过法律转让获得的法律权利。虽然在权利内容上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相似,但最终是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转让或协助,完全是自给自足的权利,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另一方面,债权转让后,保险人获得第三人的代位权,被保险人失去了第三人的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这在法律和逻辑上难以证明。
其次,从保险实践的角度来看,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从保险实践的角度来看,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严格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保险人将减少其独立的请求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处处受被保险人的限制,没有能力和机会表达独立的意义,这相当于降级为被保险人的索赔代理人。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也违背了保险人转让代位权的初衷。有鉴于此,虽然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界采取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做法。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诉银皇号轮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诉巴拿马等,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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