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败诉的,结果无非是驳回诉讼请求,命令次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相应的诉讼费用自然由败诉方承担,即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但如果债权人胜诉,情况会复杂得多。
问题1:如何根据法律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应明确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不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因为债权人只代位行使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不是根据债权的转让获得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胜诉的,法院的判决应当表明,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满足代位权诉讼的特点。当然,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的根本目的不是为债务人追回债权,而是通过积极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来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最便宜的。但是,即使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同时确认债务人的债权,两项判决也应当两项判决。一是命令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二是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问题2:债权人能否获得优先赔偿合同法解释(1)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被消除。根据本司法解释,提到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清偿次债获得优先赔偿。司法解释因违反合同保全中的入库原则而受到广泛批评。法院裁定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也应当先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平等赔偿责任财产。《合同法解释(1)》第二十条的规定突破了仓储原则,最终破坏了债权之间的平等,甚至使代位权诉讼具有优先赔偿债务和特殊担保的效果,其危害不言而喻。如果这一司法解释成立,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取决于谁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争先恐后地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他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不公平。因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即由债务人承担。由于债权人可以优先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相应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扣除,最终由所有债权人分担,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