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管辖权存在哪些问题?
1.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和仲裁。首先,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只能通过法院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债权人和次债务人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认定债权人无效,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但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纠纷,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了管辖协议,如何协调。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两者一致,则无需协调。
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
《合同法解释(1)》第十四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属于特殊的区域管辖权。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相比,该规定是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优先考虑。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只适用于本文未规定的情况。代位权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合同签署地或者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以扣押的助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视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代位权诉讼。否则,债权人只能向国外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既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合同法解释》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有权受理管辖权
人民法院是指被告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管辖权。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诉讼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协议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代位诉讼中不能协议管辖和仲裁。
代位权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以前没有代位权制度,民事诉讼法对代位权的实施程序没有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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