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首次在中国大陆建立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当债务人忽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利益直接归因于债权人。该债务保全制度的建立为债权人有效实现其权利增加了合法途径,对保护债权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代位权诉讼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了法律规定,但仍有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如管辖协议与代位权的关系、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等。由于代位权诉讼是中国大陆民商诉讼中的新事物,缺乏实践经验不能充分暴露相关问题的矛盾,必然导致理论研究材料的缺乏和更多的意见差异。
笔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的研究、立法和实践中,首先要注意充分发挥综合诉讼效益,即既要有效保全债务,又要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第二,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充分保护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第三,要注意从实际出发,选择和适用各种理论观点。并能适当突破传统理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几个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解释(1))之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好处应首先归因于债务人,而第二十条的解释(1)规定,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显然不局限于之前的理论通知。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成功行使代位权后获得偿还,无需再次向债务人要求,减少诉讼疲劳,提高诉讼效率,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没有实质性损害。本文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成功行使代位权后获得偿还,无需再次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减轻诉讼疲劳,提高诉讼效率,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没有实质性损害。本文本着上述原则,仅从诉讼实践的角度对代位权诉讼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讨论,以促进此类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
一、代位权诉讼与协议管辖权、协议仲裁的关系
《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和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条规定的不是独家管辖权和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仍有必要研究协议是否影响代位权,确定代位权案件的管辖权。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他们不起诉债务人,而是直接起诉次债务人。事实上,物理权利指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但对债权人不承担实际义务。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不影响代位权诉讼,因为双方没有实体权利的要求。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实体请求时,如债权人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起诉债务人或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应按管辖权和仲裁协议处理,代位权案件仍由次债务人住所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解释(1)》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和原则,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当暂停审理,等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结果,确定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等。
(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能否签订管辖协议
由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协议是指双方在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因此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即使在协商过程中签订仲裁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
(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
许多研究人员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影响。主要原因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参与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主体,不应受此类协议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