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北京某公司总承包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经依法招标程序,**公司确定河南某**公司是本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商,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公司劳务队负责人,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
因**公司拖欠****公司劳务款,还有****2008年2月,公司未支付张的劳务工程款**公司为被告,****该公司向北京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35万元的劳务工程款。
个人认为本案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过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建立代位权诉讼的基本条件是:两种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对****原因如下:
1.本案涉及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
**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商,****公司是劳务分包商,张是****公司劳务队负责人。
劳动合同是由**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公司与张没有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是由**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公司与张没有合同关系。
2.张在本项目中有特殊身份,是第三人****公司劳务分包项目劳务团队负责人及其****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此外,张不是个体工商户,其劳务队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营业执照。
三、张某主张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其他债权。
4.因为张某是****公司员工,****公司享有将工程款分配给所有劳务队的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在工程款分配方面,劳务队面临**公司不形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没有按时分配工程款而形成对待**公司债权。
5.张某对****公司所谓的债权和****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同一债权。由于张的特殊身份,本案称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已成为张的替代品****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实际上只能由****公司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