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有哪些注意事项??
在代位权诉讼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件确认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性。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条件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条件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件确认的其他债权,不得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性要素,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应当受理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借据等。
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证据来证明债权的存在,限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主要原因如下:
(1)虽然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1)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而不是立案受理时的内容。法院应当像其他民事案件一样,正式审查有关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债权存在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在代位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应进一步审查确定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此外,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意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建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后,虽然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应当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行使代位权。
(2)方便债权人及时行使代位权,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疲劳。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债权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很小,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外,如果只有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必须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诉讼,这无疑将延长代位权诉讼的时间,大大增加代位权诉讼的成本。《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1)》严格限制了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条件和对象。如果规定债权必须由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决定,那么代位权制度的作用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应当包括未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权。《合同法解释(1)》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债权人另行起诉。从本规定可以看出,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此外,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由于债务人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债权应理解为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债权,因为如果债权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法院不需要再审查。
(4)代位权诉讼的相关程序可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需要进一步限制债权人的起诉条件。《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在《合同法解释(1)》中还规定,当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审查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代位权人的请求。该程序可以保护债务人不被代位权人代位,没有合法债权,从而保护其权益。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即将到期,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因是:(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不用说干预债务人的债权了。(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索赔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延迟履行债务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不可实现的风险。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不公平的。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也可能有所改善,因此不确定债务人忽视债务履行债务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债务人的时效即将到期的债权在债权人债权履行期届满后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即将到期,债权人应当行使代位权,但是,债务人应当规定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1)代位权的目的是保护债权。债务人的时效即将到期的债权,不及时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的债权过期或者因时效过期而消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代位权毫无意义。在明知债务人未来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看到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这对债权人不公平,违反了诚信原则。现代国家合同法允许双方提前保护未来可预见的风险,如合同法规定的不安辩护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允许双方提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现代国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提前保护未来可预见的风险,如合同法规定的不安辩护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允许当事人提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因此,在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当在债权到期前采取措施保护债权,并对即将到期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2)根据海外立法,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代位权。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必须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不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中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虽然日本和台湾立法规定R债务人的债务处于延迟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其代位权制度与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大不相同。日本和其他国家将代位行为分为保全行为和请求行为,以延迟履行作为代位权建立条件。保全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等。请求行为分为向第三求履行义务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保全行为可以让债权人中断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诉讼时效,直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期满,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因履行期满而不能行使代位权。保全行为不受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例如,《日本民法典》第四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制之前,除非债务期限不到期。我国没有代位保全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作为例外。
(3)代位权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损害。代位权的行使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改变债务的履行期限。否则,它不仅对债务人不公平,而且对其他债务人也不公平。因此,在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不应按照《合同法解释(1)》第二十条确定代位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属于债务人,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偿还债务,避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提前履行原债务。
(4)由于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属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直接受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增加其负担,也不损害其利益,不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也不需要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务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向第三索赔权利,法律规定了保持交易秩序稳定和民事主体控制其财产的严格条件。只有债务人懒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1)》第十三条对债务人懒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进一步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索赔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或者占有质押物,或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物的优先赔偿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更现实的物质基础,债务人一般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只有在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出售后,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债权时才会受到损害。因此,当债权有抵押和质押担保时,债务人忽视行使债权不会损害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不需要行使代位权,应当规定不能行使代位权。这不仅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不必要地干预和限制债务人的权利,还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抵押、质押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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