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代位权制度时,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异议。正如前面所说,代位权诉讼具有明确的具体含义。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讨论主要针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解释(1)》第十六条将债务人定义为第三人,但没有具体说明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这是因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地位的特殊性。相比之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最接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也必须承认,债务人与传统意义上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仍存在差异。由于债务人是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实际享有人,他除了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外,还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而有些权利仅供债务人享有。此外,当债权人只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可能有独立请求权。关键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承认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其参与诉讼的方式,由其地位决定。债务人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以申请诉讼,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法院追加诉讼。诉讼中的权利与其地位相称。当债务人是第三方有独立请求权时,他享有包括管辖异议权和上诉权在内的原告诉讼权。当他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他享有包括上诉权在内的权利。
此外,债务人必须行使一些权利,如撤诉、和解、调解等。因为债权人只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只针对自己的部分债权。债权人行使撤诉、和解、调解等权利的,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债权,严重影响债务人的权益。因此,立法应保留专属债务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