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1.审查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性的审查
2.审查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的合法性
3.确定债务人参与诉讼的地位
4.代位权能否在连环债务中越级行使?
(一)受理时对债权人债权合法性的审查
提出这个问题,它是基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提起此类诉讼时提供债权的合法性。
作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有正式审查证据,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判确认,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的成本,使代位权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反立法意图。如果所有债权都需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判确认,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反立法意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当然是合法的。但不仅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是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强制性审查要求。只要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二)审查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的合法性
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有两种债权,一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另一种是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只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
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基于一种观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要审查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需要审查债务人和第三方债权的合法性。原因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抗辩债务人的债权,不提出异议,法院不需要主动审查其合法性。特别是在债务人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是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二是法院在债务人不在场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法院不能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的。如果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债务人对第三方债权的合法性,则代位权缺乏必要的要素。代位权的权利和责任只有基于这两种债权的合法性。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这两种债权的合法性。原因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外部效力和权力,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不存在债权,则代位权无法谈论。另一方面,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行使债权,这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有效。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者不能成立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不存在,没有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对两种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债务人未参与代位权诉讼,法院审查债务人和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讼,作者认为,由于法律赋予债权人第三人(次债务人)代位权,也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辩护,向债权人主张。因此,虽然债务人没有参与诉讼,但第三方可以就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辩护。未提出异议的,债权成立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辩护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参与代位权诉讼,查明事实,审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债务人参与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毫无疑问,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但关键是如何确定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债务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当处于原告的地位,原因是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他和次债务人之间有债权,但由于其他原因,债权人代为行使权利,实体权利仍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消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务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当是共同被告,原因是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的合法债权,特别是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需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参与诉讼的,应当给予债务人被告的地位,允许他对债权人提出辩护,上诉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和确认。相反,如果不给债务人被告身份,不给债务人抗辩权,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认为,债务人应处于第三方。原因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目标不是共同的或相似的,两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成为共同的原告。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债权人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债务人不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起诉次债务人,实际权利直接指向次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债务人只是第三人。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1)》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抗辩权,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连环债务能否越级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欠丁钱等连环债务问题。如果C和B都懒于行使到期债权,而A有偿还能力,丁能直接向A行使代位权吗?对代位权的行使有限制吗?
丁可以直接向甲行使代位权。建立代位权制度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减少的影响。考虑到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降低诉讼成本,丁应直接向甲方行使代位权。
作者认为,丁不能直接向甲方行使代位权。原因是代位权是债权效力的扩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债权的存在。丁和C之间存在债权,C和B之间存在债权。根据代位权的相关理论,丁只能代表C向B行使代位权,而不过B,直接向A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突破债权相对理论,应严格控制。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较多,涉及审查债权的合法性,允许代位权越级行使,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1)》没有规定越级行使代位权,但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越级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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