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起诉及当事人合格理论
债权人代位起诉是一种法律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从诉讼理论上讲,债权人实施诉讼权的基础是什么呢?或者债权人当事人合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作为诉讼对象的法律关系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或管理处分权。但是,管理权理论不适用于确认诉讼,很难完全解释诉讼的形成。因此,以管理权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不能普遍适用于各类诉讼。因此,一些学者提出,管理权不是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是主体的诉讼利益。对于代位权诉讼,笔者认为,以诉讼利益为债权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比管理权更合适。原因是承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不是因为债权人有权管理代位债权,而是因为如果债权人不承认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权人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当债务人懒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诉讼利益,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诉讼利益。正是由于这定诉讼利益的存在,债权人才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因此可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2)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颁布后,大陆学者也广泛讨论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综上所述,债务人应当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三)债务人应当列为共同原告。(4)债务人只能在代位权诉讼中担任证人。(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因案件而异,但不是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参与诉讼的,其诉讼地位可以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D、为证人。(6)应具体分析案件,区分不同案件,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情况:A、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共同原告列出债权人和债务人;D、充当证人。《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大多数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