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属于谁?
一般来说,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接受交付的情况下,也必须作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债权人)的清偿,而不是直接作为债权人自身债权的清偿。我们将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命名为入库规则。
虽然《合同法》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仓储规则,但该规则在立法过程中的许多草案中得到了认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对象不一样,代位权的对象属于债务人,因此其结果也应属于债务人。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虽然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债权,但并不是直接满足债权,而是为了保全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债务人责任财产(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是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身债权的保全。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属于债务人,成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不因代位而获得优先赔偿权,而是与其他债权人平等赔偿。这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有趣目的,一些学者将其概括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属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仍然懒于接受,债权人可以代位接受。此外,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赔偿其债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破产债权在诉讼时效期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的,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的对方,要求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经理申报或者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的对方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对方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权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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