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承担延迟责任,忽视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时。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建立了代位权制度。法律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务,即债权人代表债务人获得的利益应当属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一些学者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属于债务人。由于根据债务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有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不能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直接履行,不仅会破坏债务的相对原则,还会损害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财产,应当先交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题的解释(1)》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将被消除。从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接受代位权行使的结论,在此结论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推断,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相比,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支付具有优先权,即在赔偿时具有优先权。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上对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独特做法,更能体现现代交易活动所需的效率原则。首先,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忽视行使到期债权时,可能对债权人有害的债权,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作者认为,这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物理意义。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是债权行使的代位权,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消。本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债务人抵消债权人,实践依据是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中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命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债务人,只能是过度增加程序的复杂性和不便。由于代位权诉讼最初是基于债务人懒于行使债权,如果法院判决债权直接由债务人接受,债务人懒于接受,这无疑与设立该程序的目的不一致。退一步说,即使债权人及时受到代位权行使的利益,债权人也必须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地使程序复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疲劳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如果利益直接属于债权人,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债权债务的及时清算。第三,为了激励债权人,我们应该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实际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的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设立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更多地关注许多债权人的平等赔偿,而代位权制度的建立侧重于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让其他没有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轻松分享积极行使者的辛勤工作显然是不公平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具有经济理性的债权人将不可避免地失去行使代位权的热情,从而使代位权制度的建立失去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