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合同法解释(1)》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管辖权的性质、与协议管辖权、仲裁管辖权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管辖权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区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区域管辖、特殊区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一般区域管辖权由当事人的住所和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原则上由被告住所法院管辖,住所与经常住所不一致,由经常住所法院管辖;特殊区域管辖权以被告住所、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专属管辖权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管辖,排他性。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时,应优先考虑专属管辖权,其次是特殊地区管辖权,最后是一般地区管辖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域管辖权,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区管辖权。(1)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鉴于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确定为特殊的区域管辖权,以便双方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审判。如果管辖权被理解为一般的区域管辖权,那么对于大量的代位权诉讼,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权,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各种特殊区域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此外,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这无疑使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2)虽然《合同法解释(1)》第14条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区管辖权的规定相同,但前者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后者针对一般民事案件。因此,虽然表述相同,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应认为前者和后者是不同的特殊地区管辖权。(三)《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讲,某类民事案件是否专属管辖,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否则不得视为专属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四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权,《合同法解释(1)》第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权。因此,本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权。当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以外的法院专属管辖权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得由次债务人住所法院管辖。2.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权。债权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相比,这一规定是一种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当优先考虑。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只适用于本未规定的情况。代位权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这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或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视为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代位权诉讼。否则,债权人只能向外国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既不利于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管辖外国案件的基本原则。因此,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