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第三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代位权的性质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一种形成权,因为代位权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意思而不是债务人的意思而行使,这是形成权的基本内涵。
另一种观点是管理权能,史*宽先生认为,代位权是为了行使他人的债权,其目的是改变权利或法律关系。虽然它类似于形成权,但它不是根据权利人的意思形成法律效力的,而是根据债务人的权利行使的。因此,它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因此,债权人应当注意行使其权利。另一种观点是债权能说,王*明、崔*远先生认为,代位权不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债权中除请求权以外的权力。另一种观点是债权能说,王*明、崔*远先生认为,代位权不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债权中除请求权以外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保险-全能的,保险-全能应该是债权的固有权力,就像债权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和处置权一样。
笔者认为,在分析代位权性质时,首先要区分代位权与合同权转让的区别。从设定目的的角度来看,债务保险的代位权是,当债务人忽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为了保护全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合同债权转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确保债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形式的顺利实现。其次,代位权的效力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而不是一般债权转让是双方的自由契约。同时,法律直接规定了基于代位权的效力,即只能限于其债权。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权应该是法定债权转让的性质。学者《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没有区分实体权或程序权,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的行使程序作了特别规定,说明程序权也是代位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实体权和程序权是代位权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