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者非法债权人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法律是明显的法律,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决,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后的最终定性。
(二)债务人应当延迟履行到期债务,忽视到期债务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对这一要求作出了详细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懒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向次债务人索赔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忽视到期债权的行为必须损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代位权时,为保全债权而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但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不损害债权,债权人不需要行使代位权来保全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权人到期债权未实现。因此,只有当债务人本身无法偿还债务,忽视行使其到期债权,减少其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债权人面临不可实现的危险,即损害债权人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不仅对债务人有效,而且对与债务人有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也有效。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当以保全债权的必要性为标准,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不得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当对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