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对债权人的行使有什么影响?
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有一个问题是先来后来,鼓励勤奋。这与法律规定的权利精神是一致的。需要行使权利,特别是债权。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因此,从法律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应积极评价积极的自救行为。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也给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赔偿或者抵销的权利,否则不需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仅从债务保全的角度来看,如果债权人想将代位利益交给债务人,并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赔偿,债权人的代位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代位索赔的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债权,这意味着立法也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在这一范围内得到保存,也就是说,如果你给了你获得财产的优先赔偿权,你就不能超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第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抵销权或者优先受偿权,对应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抵销权和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的立法精神。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合法占有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占有(准占有),债权人的债权到期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因抵销而消除两种债权之间的关系。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行使不安抗辩权,代表他人领取利益的返还义务。(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给予债权人自救的一种方式,以更有效地保护债权。)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包括债务人懒于行使到期财产权,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相对应。因此,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获得债务人的利益时,他们可以根据债权的自我救济来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四,给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抵销权或者优先赔偿权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因为法律平等追求正式和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性平等。此外,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可以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获得利益(或要求抵消权)之前,通过申请破产的法律渠道赔偿其债权。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单独向债务人索赔,而不是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代位权是民法形成权,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措施。因此,我认为,在解释代位权造成的一些问题时,应该从有利于债权保护、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促进债权削减的角度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