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例
A水泥厂与B建筑公司有多年的水泥销售业务关系。到2002年5月,B建筑公司欠A水泥厂水泥及装卸费238万余元。2002年5月,法院裁定冻结B建筑公司在C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工程款)240万元,以索要欠款,A水泥厂提起诉讼,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2002年10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向C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以履行A水泥厂对B建筑公司的债权。但C房地产公司以与B建筑公司未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履行其对B建筑公司的债务。法院依法不审查异议的真实性,也不强制执行。由于B建筑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暂停执行。
甲水泥厂因未实际执行,以甲水泥厂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C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在审判中辩称,原告A水泥厂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B建筑公司作为第三公司在审判中表示,与被告C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除,原告A水泥厂声称代位权不成立。
此外,还发现,到2001年底,C房地产公司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500多万元。根据B建筑公司的指示,C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月向一家贸易公司支付了70万元,同年8月和9月向一家贸易公司支付了3次500万元。
二、提出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当判断代位权是否建立,确认两种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效。争议的解决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效存在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B建筑公司享有C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但由于C房地产公司基于B建筑公司的指示支付和消除,因此在原告A水泥厂代位权诉讼中,B建筑公司不再享有C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因此代位权诉讼已失去基础,无法建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三、分析
(1)债务人B建筑公司的处置权有限
C房地产公司基于B建筑公司的指示支付,B建筑公司消除C房地产公司债权的法律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债权人A水泥厂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债务人B建筑公司的处罚权受到限制。中国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中国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务人应当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四部分对代位权作了详细规定。任何实体法的规定总是表现为一般的标准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来显示。结合司法实践,代位权法律制度仍然模糊不清,必须借助法理。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属于债务人,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消除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债务人向次债务人索赔的财产应当归债务人所有,该财产仍是债务人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得直接赔偿该财产。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称为入库规则。虽然《中国合同法》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入库规则,但这一规则一直记录在立法过程中的许多草案中。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获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该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主导范围。如果不受限制,允许债务人滥用处罚权,甚至拒绝接受,债权人的代位权将失去保全功能。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应当限制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罚。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限制了债务人的处权。例如,在日本的案例中,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不能再从事处罚,以防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不能再要求偿还债权;但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的部分。作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如果债务人的处置权不受限制,债务人任意处置其财产必然会失去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虽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应当是固有的。它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债务人不得拒绝被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否则,债权人有权被领取并清偿。第二,债务人不得处分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例如:抛弃、免除、让和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目的失败的行为。基于上述理解,债权人(A水泥厂)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B建筑公司)指示次债务人(C房地产公司)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