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可以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案情】
某化工公司与高安某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给高安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化工公司向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保险。此后,货物被交给高安的一家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意外翻车,货物坠入河中,造成13万元的损失。为此,重庆某化工公司要求高安某运输公司赔偿。高安某运输公司要求重庆某化工公司向司机索赔,理由是司机驾驶不慎。重庆某化工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高安运输公司,高安运输公司被判赔偿损失13万元。判决生效后,高安某运输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重庆某化工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重庆化工公司索赔,重庆化工公司索赔13万元,然后向法院声明高安运输公司债权转让给重庆保险公司,重庆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强制高安运输公司。
【分歧】
代位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保险公司能否加入执行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
第一意见认为,重庆保险公司向重庆某化工公司索赔后,按照规定享有向高安某运输公司索赔的权利,然而,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并不等同于重庆某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保险法只赋予保险公司代位权。权利能否实现还有待诉讼确认。因此,保险人应在诉讼结束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变更为申请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因是:规定一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未确定权利义务的,应当裁定暂停执行,现在权利持有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应当继续执行,即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申请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分析】
作者同意第一意见,原因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未终止或死亡可以直接改变申请执行人,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以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重庆化工公司未终止,因此不能适用本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同时,投保人也有权向受害人索赔。当然,投保人也可以在获得索赔后将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受害者可以为此辩护。辩护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等,即债权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这是一种债权,受害者可以为此辩护。辩护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等,即债权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虽然本案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单独诉讼的形式确认,原被执行人的辩护权不得人为剥夺。因此,作者倾向于提出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