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的身份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解释(1)》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债务人自愿参与代位权诉讼的,其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提起同一诉讼请求,债务人不得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被列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理论依据。众所周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以起诉的形式参与诉讼的人。
第二,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能否上诉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无权管辖异议、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诉讼。《意见》第六十六条还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当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或次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时,可以提出上诉。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一般只判定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但由于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债务人实际上以失去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方式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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