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是基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原则形成的执行法律制度。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有效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代位执行权的行使不仅扩大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增加了被执行人赔偿的机会,而且节省了许多诉讼环节,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提高了被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并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在具体操作中,执法人员在认识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异,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作用。笔者就代位执行程序和实体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
第一,处理代位执行程序中第三方异议的问题
(一)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及其缺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4条对第三人的异议有明确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第三人,不得审查。第六十四条第三人提出其不履行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可以看出,从立法人的立法目的来看,代表执行的第三人的抗辩权是绝对异议的权利。只要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通知自然无效,代位执行程序终止。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体审查。
虽然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如何避免第三方在实践中滥用异议权呢?第三方异议的内容不超过三个方面: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金额不同,债权尚未到期。一些第三人以提出异议为由,拖延或逃避债务,避免法律或作出虚假异议,使本应能够执行的债权无法执行。这将极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在现行法律范围内,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异议有疑问的,只能通过审判程序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但如果被执行人忽视了对第三人的起诉呢?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解决办法,申请人面临权利无法实现的困境。
(二)处理第三方异议的分歧
司法界对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有不同的看法。有人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职权直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①。然而,这不仅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而且在理论上也难以证明:(1)第三方必须满足法律条件才能承认第三方的执行扩张和扩张。第三人已经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意见》和《规定》都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申请开始执行第三人。法院可以根据职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对第三人明显不公平。(二)对第三人的诉讼性质仍属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起诉属于当事人的处罚权。法院根据其职权在法律上起诉讼,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3)原告不能确定法院能否根据职权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以被执行人为原告,审判结果仅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有效,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仍无法获得第三人的执行权。以申请人为原告,由于与诉讼目标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条件,第三人提出辩护,将成为不可逾越的诉讼障碍。
也有人主张设立代位诉讼作为代位执行的后续补救程序②,或设立与直接诉讼对称的代位诉讼③,特别适用于处理第三方异议。但作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偏见。首先,代位执行程序作为后续补救程序,是原执行程序和使用普通程序代位诉讼,申请执行人按照普通程序代位诉讼属于行使其权利范围,是否起诉取决于其自身,后续补救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的必然结果,在程序中有很多不当。其次,在国家法院执行困难问题特别突出的现实下,建立与直接诉讼相对称的代位诉讼,由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取代被执行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的价值目标。第三,代位诉讼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鉴于代位诉讼的特殊性、被代位人的诉讼地位、判决效力范围等相关问题,需要法律的确定和规范。代位权的行使在当前的司法程序中仍然存在障碍,因此这种说法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