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代位执行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执行的特殊执行制度。代位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不仅要满足执行的一般条件,还要满足其特殊条件。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备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1)已进入一般执行程序的申请人必须代位执行,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依据。
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靠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由于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只有在一般执行程序开始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后必然会导致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被执行人必须无法偿还债务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无法偿还债务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其余部分不能履行,二是无财产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被执行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债权必须达到清偿期,否则不能。被执行人无权履行未到期债权的请求权,申请执行人自然无法代位行使。债权是否到期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原则上,被执行人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偿还。因此,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可以随时申请代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未到期债权,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
(四)被执行人忽视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者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被执行人有行使权利的条件,被动漠视,使其债权处于沉闷状态,足以损害申请人的债权。至于被执行人忽视行使权利的原因,无论是主观过错还是客观障碍。即使被执行人不忽视行使权利,如果行使结果仍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的财产,也可以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以虚假行使请求权的名义转让、隐瞒、挥霍财产的法律规避,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现代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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