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行为的效力如何规定的
一、关于辞职行为的效力问题
辞职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劳动法和新出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与合同法规定的此类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比,体现了我国劳动立法对于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
二、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由于双方依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专门做过批复,且后来的司法解释(二)对此又做了明确规定,即由于原告举不出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证据,被告的申请不超过时效。但就李海滨所请求的解决下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工资问题,其提请仲裁之前,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反诉请求没有支持。如果对此问题不加区分的全部支持,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不出和谐司法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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