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车特殊动产质押质权生效是如何的
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否可以质押,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赞成说认为,既然我国《物权法》没有禁止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质押,那么就应当认为,在其之上可以设立动产质押权。反对者认为,凡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不宜设立质权,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可以设立抵押,就没有必要设立质押。另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具有准不动产的性质,其移转必须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而且设定质押也会影响其使用,并增加债权人维护、管理上的困难,所以在法律上不应当允许对这类特殊的动产设定质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只能按照《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设定抵押。笔者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09条的规定,除非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否则,都可以设立质押。既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那么它们应当可以设立质押。在这一点上,与权利质押不同,动产质押不需要法律特别规定。任何法律法规不禁止出质的动产都应当可以设定质押,即便该动产设定的质押是低效率的,只要当事人愿意采用这种质押方式,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也不应对此作出限制和禁止的规定。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是采用抵押还是质押的方式去设定担保,应当允许当事人自己作出选择。当然,比较而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通常都只适宜于抵押,因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可能价值巨大,且都要实际运营,一旦质押不仅无法创造财富,而且,质权人需要支出大量的维护费用。所以,海商法上通常都没有船舶质权,而只有船舶抵押权。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将其出质,也是所有人的权利,法律上应当予以尊重。
值得探讨的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质押应采取何种公示方法?有学者认为,对此类特殊动产,应当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其设立担保都以交付为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并不完全以交付为物权设定和移转的要件,如果已经登记则交付的效力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权利。就担保物权设定而言,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在性质上属于注册动产,所以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才能设立抵押。但是,在质押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办理登记,而只需要移转占有。所以,凡是当事人办理登记的,应当归入动产抵押的范畴;如果当事人通过交付的方式设立担保的,就应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
动产质押是什么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可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在质押担保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动产质押的质权人因保管质物不善使之灭失或毁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可能造成灭失或毁损质物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对质物拍卖或变卖后用于优先受偿或者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动产质押有如下特征:
(一)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质押权的设定须以有效的债权债务的设定为前提,主债权消失,质权即不存在。
(二)质物只能是动产,并且是可转移占有权的特定的动产,具有流通性和可转移性。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质权人与出质人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动产质押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抵押合同一般需要经过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企业以外的动产抵押可以不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质押合同是不需要登记的,其生效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时,而是自出质人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这是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质物必须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质权的存在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前提。质押人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有利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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