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的取得和消灭
船舶留置权的取得
船舶留置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依据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船舶的一方,当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该船舶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国通过海事法规定了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狭义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修造并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的消灭
是指船舶留置权因特定客观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
一、因所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存续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如果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特定海事债权因权利行使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归于消灭,如免除、清偿、混同、提存、抵消等,作为从权利的船舶留置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均规定,留置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这里需要注意一点,所谓“债权消灭”是指债权的全部消灭,若债权部分消灭,因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船舶留置权不消灭,仍存在于船舶整体之上。
二、因船舶留置权的行使而消灭。船舶变价后,船舶留置权人不论是否得到清偿,留置权自行消灭。船舶留置权被行使后,就船舶变价使其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时,其被设立的目的已达到,此时船舶留置权应消灭。它的消灭并不是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而是因为它作为一种权利已被用尽,尽管此时债权可能部分还未消灭,但是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已不存在。
三、因留置船舶的灭失、毁损、被征用而消灭。船舶留置权是通过支配当事船舶的占有和交换价值而发挥其担保功能的,这决定了其可以因留置船舶的灭失而消灭。当然,这种灭失理由仅仅是指不存在留置船舶代位物的情况。如果留置船舶灭失以后存在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代位物,基于船舶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可及于上述代位物,从而得以存续。简言之,被留置的船舶灭失、毁损、被征用而又无代位物时,船舶留置权当然消灭,但是,如果存在代位物,债权人对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因债权人丧失对留置船舶的占有而消灭。留置权可以因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船舶留置权亦然。除存在欺诈等特殊情形之外,只要债权人自愿放弃了对当事船舶的占有,即可认定船舶留置权归于消灭,也就是债权人的明示放弃。船舶留置权是法定的,它的产生和成立不以签订留置权条款为前提,也不需权利人明示主张或宣告,但是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性规范,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船舶留置权人主动放弃了其对船舶的占有,这正是其抛弃船舶留置权的意思的一种表示,船舶留置权消灭。
五、因债务人或留置船舶所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消灭。一旦债务人或船舶所有人针对船舶留置权担保的特定债权提出了足额且合法的有效担保,即使船舶留置权人拒绝接受或承诺,同样会导致船舶留置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有权单方提供足额担保使船舶留置权消灭的主体应仅限于债务人或留置船舶所有人,其他任何人均不享有此项权利。
六、因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而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船舶留置权不一定就消灭,最终结果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接受另行提供的担保。不论担保是否充分可靠,只要债权人接受,船舶留置权就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7条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中,没有关于因债权人接受担保而消灭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8条第2款仍应适用。
七、因债务清偿期的延缓而消灭。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船舶留置权的成立,而船明留置权的成立又是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条件的。因此,在船舶留置权人与另一方达成协议延展债务清偿期时,已成立的船舶留置权因不再具备成立要件而归于消灭。如果在重新约定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留置权人交付船舶的义务已届履行期,则其必须交付船舶,从而导致留置权人无法就船舶再成立新的船舶留置权。如果在新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其债务,而此时留置权人仍合法的占有船舶,此时在船舶上成立一个新的船舶留置权。
八、因船舶留置权的继受取得而消灭。船舶留置权的继受取得,是指船舶留置权具备一定条件成立后而被他人根据权利让与的规则而取得。船舶留置权是否可以继受取得,在于船舶留置权是否具有让与性。通说认为,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其归属与行使均无专属性,所以具有让与性。我们认为,不能完全肯定或否定船舶留置权像其他财产权那样可以自由转移。因为,一方面船舶留置权是没有专属性的财产权,当然可以移转;另一方面船舶留置权基于占有而产生的特殊性,也制约其不能完全自由转移。所以船舶留置权必须与主债权一同转移;对于船舶留置权人与他人约定仅转移船舶留置权,基于船舶留置权的特殊性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承认其效力比较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