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乐民村保家围。
法定代表人:郭-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波、杜*樯,**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五路。
法定代表人:陈*平,关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侨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钊,关长。
委托代理人:罗*鑫,拱北海关法规处职员。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下称船舶保管站)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下称拱北海关)船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8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异议。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3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一审裁定。4月2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舶保管站法定代表人郭-硕、委托代理人利*波,被告**海关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拱北海关委托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舶保管站诉称:**海关为解决所查扣的船只保管问题,于1999年7月与船舶保管站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约定**海关将其查扣的船舶委托船舶保管站保管,保管费、拖船费按中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双方以填发《委托保管收据》、《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方式办理船舶保管的接收手续。协议达成后,船舶保管站依约保管了**海关委托保管的船舶。2001年4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办公室(下称中山打私办)发文通知船舶保管站,要求将船舶移交中山市**集团公司设立的保管场保管。但**海关至今不按约定付清保管费,也不取回委托保管的船舶。截至2001年7月20日,**海关仍拖欠保管费1,624,500元。**海关是拱北海关的直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拱北海关应对**海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船舶保管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船舶保管站与**海关的船舶保管合同;2、由**海关取回保管船舶19艘;3、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保管费1,62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海关已于2001年8月9日取走剩余船舶,并与船舶保管站协商解决了部分保管费,船舶保管站于2002年4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79艘船舶的保管费,包括67艘“三无”船舶保管费452,150元、12艘有牌船舶保管费563,850元,共1,016,000元。
获取相关帮助请咨询承德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