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为泄私愤,挖掘他人祖坟,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侮辱罪。
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徐溪行政村百里自然村村民张某,于2003年将祖坟迁至该村北面的坟地,被告人笪*福认为,张某迁来的祖坟占了他家的坟地,为此两家发生了纠纷。为泄私愤,笪*福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携带钉耙等工具悄悄来到东屏镇徐溪行政村百里自然村北面的坟地,将张某迁移至此的15座祖坟挖平,并将其中5座坟中的水泥骨灰盒挖出,弃置于坟坑边。第二天,当地村民发现张某家的祖坟被人挖掘,张家祖坟被挖事件很快为周边村民所知。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中,笪*福对自己挖掘张某家祖坟之事据实相告。
审判
2005年8月22日,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笪*福犯侮辱尸体罪向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溧水县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笪*福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笪*福不服,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笪*福的行为应当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认为,从上诉人笪*福挖掘他人祖坟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挖掘张某的祖坟达到破坏其祖坟的完整性使张某家不得安宁进而迫使张某迁走祖坟的目的。笪*福作为生活在农村的村民完全知道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会造成对他人的侮辱,但是为达到使受害人张某迁走祖坟的目的,故意挖掘他人祖坟,所以其行为具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其二,笪*福挖掘张家祖坟的行为使得张某及其家人直接受辱,因为任何一个有正常情感的人,当得知其祖坟被人故意挖掘之后,感情上都会受到伤害。笪*福故意挖掘他人祖坟数量大,造成了对张某及其家人的侮辱,因此,其侮辱对象是特定的,即侮辱对象直接指向张某及其家人。其三,侮辱罪必须是行为人造成受害人遭受侮辱,而且这种侮辱结果必须为其他人所知晓。换言之,行为人必须公然侮辱他人,我们认为,侮辱罪中的“公然侮辱”并不是强调行为人行为的公然性,而是强调侮辱行为造成他人受侮之结果的公然性,即侮辱结果是公然的,至于侮辱行为是否公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上诉人笪*福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虽然系夜间秘密实施,但其行为造成张某及其家人遭受侮辱的结果为四周乡邻皆知,所以可以认定笪*福的行为系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最后,关于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上诉人笪*福提出其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我们认为,挖平他人的祖坟15座,并将其中5座坟中的水泥骨灰盒挖出,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侮辱他人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综上所述,上诉人笪*福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笪*福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