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7月30日凌晨零点40分左右,在深圳分明街道办民生路上,一男士甲(下称甲)骑着一辆摩托车忽然一脚着地,用力拽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下称乙)脖子上戴着的项链,开始是双方拉扯,于是乙的自行车倒在了地上,忽然项链断了,双方手里各自拿看半截项链,就在那时,那女子手一扬,将手里抓着的项链用力扔出去,男的看到项链被扔,赶紧把车停稳,顾不得把摩托车钥匙抽出来,就赶忙跑过去捡那半截项链,就在这时,乙丢下倒在地上的自行车,直接骑上男子的摩托车迅速发动引擎,开着摩托车风驰电掣般离开了现场。
此案发生后,关于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乙开走甲的摩托车的行为引发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负刑事责任,因为乙将项链扔出后,不法侵害结束,乙是乘甲在捡项链时开走的摩托车,摩托车还在甲的视线范围内,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已超过了正当防卫的时间范围,属于为挽回自己被抢财产的损失而为的私力自救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系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免受侵犯而为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它必须具备以几个条件:一、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二、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三、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四、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五、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我国现行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自救行为的合法性,但在我国理论上一般也认为自救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可是其适用条件较严格。自救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自救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不论该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时间;二、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即该情况处于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帮助,必须自己立即实施,否则其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实质恢复。三、救济行为的手段方法必须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对性。如果自救行为方式或利益权衡等因素不符合社会历史的社会论理道德要求,则为实质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正当化行为。
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是二者发生的时间条件不同:自救行为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即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正当防卫则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自救行为只能是事后的救助,而不能是事前或者事中的防范、防卫行为。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如何界定,即如何判断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问题。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从实质上说是指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1)侵害者已经被制服;(2)侵害者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3)侵害者由于自身的原因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4)不法侵害人离开侵害现场。(5)不法侵害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实际存在并且尚未结束。只要不法侵害尚未结束,都属正当防卫,如果不法侵害结束后进行防卫,则防卫不适时,属事后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