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兴化市**车行(以下简称**车行)与兴化市雄源五金交电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摩托车联营销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1996年4月18日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所订联营销售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摩托车销售款17300元及尚未销售的银翔90型摩托车1辆。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车行于1996年12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物出资),股东顾*明和舒*湘各出资25万元,租房经营,1995年7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顾*明,1996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也没有依法进行清算。199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车行再次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公司股东顾*明和舒*湘为被执行人。「分歧」对于本案能否变更股东顾*明和舒*湘为被执行人,合议庭在评议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同于合伙人,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公司已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所以,不应变更股东顾*明和舒*湘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未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擅自处置了公司的全部财产,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可以变更股东顾*明和舒*湘为本案被执行人。「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前应当依法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从司法实践看,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保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防止、揭露和制裁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欺诈行为,从而确保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公司具有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的故意法定代表人顾*明在公司未履行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弄虚作假,谎称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骗取了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注销核准。**公司股东在骗取注销登记后,突击分配了公司的全部财产,本案判决明令**公司归还**车行的银翔90型摩托车亦被其非法处理。显而易见,**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直接故意,股东顾*明和舒*湘是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三、股东顾*明和舒*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公司如果解散时依法清算,股东顾*明和舒*湘即为清算组成员。**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规避法律,未经清算就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分配财产,严重侵害了本案债权人**车行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在清算时,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规定,本案可以裁定股东顾*明和舒*湘承担赔偿责任。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裁定本案股东顾*明和舒*湘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立法旨意。因为,公司解散时,股东分配的财产应当界定在公司全部资产范围内。尽管顾*明和舒*湘拒绝提供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清单及处置、分配公司财产的有关资料,但**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中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资产总计541580.79元,负债合计93894.3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47686.45元,其中实收资本481747.10元、未分配利润-34060.65元(即亏损34060.65元)。根据上述资料计算,**公司的实收资本少于注册资本18252.90元,即便如此,其公司的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尚应剩余447686.45元。也就是说,两股东在公司解散时至少分配了447686.45元公司财产。本案所认定的债务额,理应包含在**公司负债总计中,即使因某种原因未计入负债总计中,因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配(取得)的公司财产远远大于本案所认定的债务,法院裁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仍是责令股东用违法取得的公司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变更股东顾*明和舒*湘为被执行人,裁定**公司所欠**车行债务由顾*明和舒*湘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本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