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水泥公司与某**公司自90年代就长期存在水泥购销关系,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供货一段时间后,双方就进行对帐,由**公司向水泥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然后分期付款。对帐单没有设定付款期限。之后,水泥公司凭全部对帐单不定期向**公司追款,**公司也不定期向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后因**公司仍欠水泥公司水泥款1024268.65元未支付。故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尚欠的水泥款1024268.65元,并从200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的欠款686486.8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认为水泥公司主张的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的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帐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对帐单没有设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此,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的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水泥公司出具的对帐单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2002年4月30日这张对帐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水泥公司请求**公司给付2002年4月30日对帐单项686486.85元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被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价款1024268.65元及利息给原告水泥公司(利息从200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争议是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实践中,有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此问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成立之时起计算,以2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主张应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时起计算。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有理论支撑,也为不同国家的民法所采纳,但何种观点适用于我国,取决于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侵权或违约)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并不是债权成立之时,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本身予以确认。据此,《民法通则》排除了第一种观点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注:《合同法》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债务履行问题的规定与此相同。)这两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相一致,即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求偿遭到拒绝后,才能够确定其债权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两者的不同就在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计算不同:第二种观点主张自债权人主张债权遭拒绝的次日计算;第三种观点实际上主张即使债权人的求偿遭到拒绝,诉讼时效也不能开始计算,债权人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待宽限期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看,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虽然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宽限期就是债务的履行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全部债务,导致诉讼时效消灭;二是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已履行的部分诉讼时效消灭,未履行的部分在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是债务人在宽限期不履行债务,则在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在宽限期内,债务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并不确切地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只有当宽限期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才最后得以确定,因此,第三种观点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当采纳。